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权益的部署要求,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9月7日记者获悉,近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涉民营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保护典型案例,为打击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维护公平公正市场秩序提供指引,护航辽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本报选取3件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 1
使用涉案商标
被判支付许可使用费
原告某国有企业为“D”商标的商标权人。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矿泉水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被告使用“D”商标,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9年6月止,并约定了使用费。2012年10月与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约定商标使用费价款。被告实际于2003年5月起使用涉案商标,未支付商标使用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明知被告自2003年以来未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陆续签订两份合同,双方也未就许可使用费数额达成一致,故被告未支付许可使用费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问题,2009年7月1日以前按照《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确定,以后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2009年的销售额乘以评估机构确定的当期费率计算。经计算确定2003年5月20日至2023年12月31日商标许可使用费总额合计为54.2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许可使用费数额及支付时间未确定且存在互相拖欠费用的事实,故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许可使用费54.2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商标承载着企业的商誉,优质的商标对企业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具有重要意义。在商标许可使用过程中,被许可的商标使用人基于对商标的长期宣传、使用,对商标市场价值的提升往往贡献高于商标权人。本案被告作为民营企业,经过对涉案商标的长期使用,商品销售数量增长40倍,对商标的价值作出了较大贡献。虽然被告未支付许可使用费,但原告仍然与其续签许可合同,表明双方关于费用的安排内部存在其他合意,具有继续合作的基础。另外,涉案商标使用权是被告的核心财产权益,如果禁止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其经营必然面临严重困难。法院裁判继续允许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既保障了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又有利于维护涉案商标的商业价值,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同时,法院裁判被告支付许可使用费,确定了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为双方继续合作奠定了基础。
案例 2
“傍名牌”“搭便车”
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原告某食品公司是W苏打气泡水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广告页面、微信公众号评论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案涉产品在2018年6月前已经投放市场销售,具有较为独特的包装和装潢。多年来,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持续推广案涉产品,案涉产品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某百货超市在某电商平台店铺中销售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饮料,购买后发现生产者为被告某冷饮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无论是包装上的文字、图案、各部分的排列组合,还是该包装装潢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与原告的W苏打气泡水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被告作为饮品行业同行业竞争者,其攀附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的主观故意明显,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某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某食品公司W苏打气泡水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被告某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某食品公司W苏打气泡水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被告某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被告某百货超市赔偿原告某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典型意义】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必要的商业道德,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谋取不当竞争优势。本案在确认原告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基础上,准确认定被告生产行为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在选择时产生混淆误认,既损害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商誉,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法院判决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品牌利益和市场形象,规范了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 3
恶意攻击和抹黑
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管局移送案件线索,对某电子设备经营店经营者涉嫌发布含有误导性信息的视频,损害某终端有限公司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案调查。经查,某电子设备经营店经营者自2024年12月5日至28日,通过其在快手、小红书、抖音、微信平台运营的视频账号,持续发布7个短视频,使用负面词汇贬低某终端有限公司产品性能。
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发布恶意贬低某终端有限公司产品性能短视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并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影响等情节,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网络“黑嘴”如同一股隐藏的黑暗力量,不断对民营创新龙头企业产品进行恶意攻击和抹黑,扰乱公平的市场秩序,严重阻碍了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案通过快速查处商业诋毁行为,有效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知识产权执法部门主动作为、敢于亮剑的责任担当,展现了良好的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
(沈阳日报、沈报全媒体记者 周贤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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