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精神卫生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加强精神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和提高精神障碍患者医疗保障水平,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依法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
除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全面统筹推进精神卫生工作,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设立精神卫生专项资金,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提高精神卫生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防治机构,承担精神障碍的预防、监测、评估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将精神卫生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立精神卫生机构精神专科建设、人才培养,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服药、医疗救助费用和公立精神卫生机构人员经费补助。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服务人口、精神卫生服务资源等情况,分级分类设置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一)设区的市至少设置1所精神专科医院或者依托综合医院设置精神专科和病房;
(二)城市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根据医疗需求设置精神心理门诊、病房;
(三)服务人口多且市级机构覆盖不到的县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人口超过30万的县至少有1所县级公立医院设置有病房的精神科,人口30万以下的至少有1所县级公立医院设置精神心理门诊。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精神科专业人才培养,将精神科医师纳入区域性紧缺卫生人才培养序列,采取按需规划、定向培养等措施保障精神科专业人才供给。鼓励医学院校开设精神科专业,扩大精神医学学科招生规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知识教育纳入全科医师培养大纲和非精神科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精神卫生执业培训,扩展既有精神卫生医疗资源。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同级医疗机构相应岗位工作人员的平均薪酬标准核定精神卫生专科医院薪酬总量,应当制定符合精神卫生工作特点和岗位价值的人员薪酬分配制度,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核定公立精神卫生专科医院人员经费财政补助比例。
卫生健康部门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保障并改善工作条件,组织精神卫生工作人员轮流参加休养疗养,定期开展心理健康辅导。
第七条 省、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保障范围,合理确定支付标准,简化结算程序,减轻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负担:
(一)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保障范围;
(二)精神障碍患者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取消起付标准;
(三)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以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中的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实施全额资助,其他困难群体中的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实施定额资助;
(四)提高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以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中的精神障碍患者大病保险支付比例,起付标准降低至参保居民的百分之五十;
(五)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仍有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六)合理确定住院治疗按床日付费支付标准;
(七)建立合理超支补偿机制,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预付不低于一个月的周转金。
第八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等属于社会救助范围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救助:
(一)制定精神障碍患者社会救助标准和具体措施;
(二)设立临时救助基金,与医疗机构建立精神障碍患者评估救助机制;
(三)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期间的社会救助金,应当直接与医疗机构结算。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服药:
(一)卫生健康部门及时制定并更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服药目录,明确免费服药的药品质量、种类和相关标准;
(二)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协调医疗机构建立便捷、安全的药品发放渠道,保障门诊、住院治疗和居家康复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能够按需取药、安全用药;
(三)医疗机构应当做好药品储备管理、患者审核、药品发放等工作。
第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管理,保证各项资金用于合理、必要的医疗、生活服务和医务人员的工资保障支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治疗规范临床路径,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治疗:
(一)对就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诊断标准和规范作出诊断;
(二)建立门诊登记制度,为门诊或者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适宜的治疗方案,并告知监护人有关注意事项;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药物治疗,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
(四)为住院治疗患者建立健康档案,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不同病情提供相适宜的设施、设备,为精神障碍患者创造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保护其人身安全;
(五)对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伴发传染性疾病或者急危重躯体疾病的,及时组织会诊、转诊;
(六)建立资金管理制度,规范使用医疗保障资金、财政补助资金、社会救助资金,实现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挪用。
第十一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执业规范要求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固定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有三名以上符合心理咨询从业要求的咨询人员;
(二)安排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向心理咨询来访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发现心理咨询来访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或者有伤害自身以及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并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四)尊重心理咨询来访者的隐私,不得泄露其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建立完善心理热线服务、心理咨询、心理健康评估、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衔接递进、密切合作的心理健康促进服务模式:
(一)依托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及时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健康咨询、心理疏导、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
(二)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方式,组织社会力量和具有精神卫生专业知识的人员为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的心理健康指导;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设立心理咨询室,开展心理咨询、心理健康评估、心理治疗等心理健康服务,实现精神障碍的早期干预;
(四)心理咨询机构、综合医疗机构的心理科门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精神心理门诊开展心理咨询或者心理治疗服务时,发现接受咨询或者治疗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就诊。
第十三条 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精神卫生大数据管理平台,实时录入、更新精神卫生相关数据信息,推动数字资源共享,为有关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流行病学研究、疾病经济负担研究、患者救治救助、分类管理服务等相关服务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一)实现行政区域之间、上下级政府之间以及卫生健康、财政、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之间的数据资源共享;
(二)实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与卫生健康、财政、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之间的数据互联互通;
(三)实现卫生健康部门、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防治机构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之间精神障碍患者的数据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加强辖区内精神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
(一)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从事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服务进行检查,对其服务质量作出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组织制定心理咨询机构服务执业规范,建立心理咨询机构信息共享和服务执业评价机制,定期公布执业评价结果;
(三)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应当做好免费服药各发放机构之间的统筹衔接工作,加大免费服药政策的宣传力度,做好药品储备管理、患者审核、药品发放的技术指导工作,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出整改建议;
(四)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有关医疗机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财政补助资金、社会救助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出改进建议和作出处理决定;
(五)省财政部门应当对市、县财政设立精神卫生专项资金以及转付支付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指导,确保精神卫生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六)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落实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相关薪酬待遇的制度和标准。
第十五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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