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社区建设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践行“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理念,进一步提升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形成社区建设良好局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规划与建设、社区治理、智慧社区、社区服务、社区应急、社区保障等工作,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社区建设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政府主导、以人为本、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建设纳入政府决策重大事项,逐步建立健全以居民满意度为主要衡量标准的社区治理评价体系和评价结果公开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社区发展建设职责,着力改善人居环境、组织公共服务、预防化解矛盾、维护社区平安等。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建设的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检查指导、督促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房产、城乡建设、水务、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体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区建设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社区建设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践行“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理念,推进社区建设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社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制定社区服务地方标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托幼、医疗、文体、警务等社区生活设施改造,打造功能设施完备、资源配置有效、居民生活便捷的生活服务圈,满足居民生活需求。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已建成居住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场所面积不足或者过于分散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新建、改建、划转、购置、置换、租用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场所应当满足社区实际需要,包括社区服务大厅、社区警务室、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居民活动用房、党群服务中心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场所(不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等专项社区服务设施)按照建筑面积每百户4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
小区内可以依托物业服务企业在闲置场地、闲置房屋等场所,因地制宜设置党群服务站,党群服务站面积一般不少于3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人口规模和服务保障范围,围绕居民多元化需求,建设和完善社区政务、教育、医疗、养老、托幼、文化、体育、应急、市政公用、生活服务等设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提升便民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并实行社区网格化治理制度。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社区,以小区为单元,根据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人口结构、治理能力等情况,按照300户左右标准统一划定网格,将党建、警务、信访、应急、民政、城管、房产、卫生健康和公用服务企业等力量下沉到网格。
第三章 社区治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区依法履职事项清单和社区依法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社区按照事项清单开展工作,建立健全议事、评议、公开、监督等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工作准入制度。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直接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社区承担或者直接给社区安排工作任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在社区设立工作机构和挂牌。
禁止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为规避主体责任要求社区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涉及社区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和关乎居民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纳入社区协商范畴,社区应当组织居民、利益相关方和第三方等开展协商活动。
第十五条 社区应当在房产部门的指导下,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和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社区应当与信访、应急、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并开展下列工作:
(一)开展矛盾纠纷、信访风险排查,建立信息员制度;
(二)建立综合风险分析研判预警机制,开展减灾示范社区建设;
(三)建立多元化解体系,落实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机制;
(四)落实疫情防控政策,做到及早发现、快速处置、有效防控;
(五)开展普法、安全防范、禁毒、反诈骗、疫情防控等宣传教育;
(六)其他应当开展的联动工作。
第十七条 社区应当依法组织居民完善居民公约,践行“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理念,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个人品德建设,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培育社区邻里文化、倡导家教家风建设,营造文明社区氛围。
第四章 智慧社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社区纳入“数字沈阳”建设,集约建设基层治理管理平台,各类社区信息系统应当与基层治理管理平台联网对接或者向其迁移集成,实现一网统管、一网通办、一网协同、一码通城。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基层治理管理平台,创新模式,推动就业、健康、卫生、医疗、救助、养老、助残、托育、未成年人保护等便民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数字技术辅助决策机制,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重点场所、常住居民、流动人口、失能老年人、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重点人群基础数据,科学配置社区服务资源,优化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功能布局。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部门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机制,根据服务群众需要向社区开放数据资源。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合作开发等方式,探索智慧社区建设市场化运营模式,创新智慧社区建设投融资机制,支持各类市场主体承接智慧社区建设项目运营。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数据安全管理和保障,重点加强对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数据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依法保护居民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章 社区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居民需求为导向的基本公共服务需求标准和动态管理制度,基本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舒心就业、幸福教育、健康沈阳、品质养老、平安沈阳等民生品牌进社区,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服务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将政府购买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志愿服务、捐赠捐助等多种方式,保障社区服务供给。
健全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吸收社会力量,推动社区基金会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志愿服务激励机制,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
第二十八条 社区应当发挥动员能力,鼓励驻社区单位和楼栋长、单元长等居民骨干参与社区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扩大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范围和规模,对民生保障、社会治理、行业管理、公益慈善等领域的公共服务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服务。
第三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驻社区单位应当积极履行社区服务责任,与社区建立互助机制,开展区域性共建活动。鼓励驻社区单位将文体设施、会议室、停车场、卫生间等服务设施向社区居民开放。
第三十一条 社区应当统筹医疗、就业、养老、教育、社会组织、志愿服务、驻社区单位等资源,为居民提供服务。
第六章 社区应急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应急制度体系,按照重点事项和重点时间段制定防控预案,强化应急状态下社区自身恢复运转能力。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演练,做好社区应急报告、燃气预警监测、突发事件先期处置等信息化预警预防工作。
社区应当制定并执行应急预案,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小区为单元建立点位专班,实行网格化管理,做好宣传动员,组织居民开展防治、救助活动,协助维护安全秩序。
驻社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开展应急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和应急状态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下沉工作机制,配合小区点位专班开展治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直属部门人员以居住地为属地,实行属地下沉,就近就地就便进入小区点位专班;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直属部门以驻在地为属地,实行属地包保,协助社区做好应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队伍运行机制,储备应急响应“双队伍”,及时处置突发情况,保障社区居民基本生活和日常需求。
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每个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小区总数50%的比例组建应急机动队,一旦发生应急情况,应急机动队立即接管小区点位工作。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在每个小区组建一支应急预备队,参照点位专班配备人员力量,小区点位专班人员需要动态调整时,从应急预备队成员中抽调补充。
第七章 社区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建设经费给予保障,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原则上按照社区3000户至4000户优化调整城市社区规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建立社区工作者队伍管理、薪酬待遇、分级培训、考核评价、晋升辞退等制度,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议相关职能部门服务社区的事项,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社区意见,评议结果作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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