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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10-03 06:16:17    来源:辽宁日报 分享到: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二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6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决定

(2025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一)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

  “(二)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人民法院副院长;

  “(七)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八)其他人员。”

  二、删去第八条。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二)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三)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人民法院院长;

  (五)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一)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一)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

  (二)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人民法院副院长;

  (七)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八)其他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审判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组织:

  (一)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人民法院派出机构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专门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大连海事法院院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检察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

  (一)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和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十一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从宣誓人中确定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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