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七届〕(第二十三号)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丹东市地热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6年6月27日经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年7月29日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3日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丹东市地热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
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7日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丹东市地热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地热水资源的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和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取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依法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依法缴纳地热水资源费等相关税费。”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范围内擅自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地热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丹东市农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七条中的“土地使用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修改为“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社区)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垃圾。”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农村垃圾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将第二款修改为:“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五)除上述条款外,将本条例其他条款中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对《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管以上河道应当设置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可以与河长公示牌整合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其中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上述活动产生的砂石,不得自行销售;确需销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处置。”
(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罚款。”
(五)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砂石,处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砂石或者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砂石,并处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砂石,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砂石或者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2.将第十二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3.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4.将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同级”修改为“本级”。
四、对《丹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推进、综合利用的原则”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丹东市地热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丹东市农村垃圾管理条例》、《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丹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改,并对条款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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