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条例》6月1日施行
3月30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辽宁省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旨在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重要讲话精神,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关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政策文件和措施,围绕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边界不明晰、协调机制不完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管依据和手段等问题,进一步明确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政策措施及各方职责。
《条例》着眼于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依法处置”的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工作新格局,分五章,共计三十条。
《条例》明确了各方面在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中的责任。《条例》规定:金融机构、地方金融从业机构承担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承担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责任;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承担对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监管责任和处置责任;省、市、县政府承担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责任;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风险防范监管责任和处置工作;网络信息管理、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根据省政府的授权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行业管理和指导,负责开展风险处置。
《条例》建立了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在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中的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条例》明确:省政府应建立防范和处置属地金融风险协调机制,组织驻辽金融管理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定期分析金融动态,增强金融风险预判能力。建立风险防范信息共享机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加强与所在地驻辽金融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调,对金融风险进行实时监测、识别和预警,提高金融风险防范能力。省、市、县政府应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与驻辽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稳妥处置各类金融风险。
《条例》强化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处罚措施。《条例》规定: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不履行风险防范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实施约谈、限期整改,并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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